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也即子基金是否有独立的基金契约是当前关于系列基金的主要争议。
契约型基金可以无契约?
从有关报道来看,国内拟推出的一些系列基金,其法律主体是单一的,即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子基金没有以自己名称抬头的基金契约,各子基金共用一份总的基金契约。笔者认为,监管部门之所以在伞型基金与系列基金名称中选择系列基金,事实上可能隐含一些监管思路:伞型基金法律主体是单一的,各子基金共用一个伞———即一份总的基金契约;系列基金,至少从字面上可以理解,各子基金可以有独立契约,在此基础上再整合成系列基金。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系列基金(之前叫伞型基金)也存在这两个不同思路。
事实上,系列基金旗下各子基金在运作方面具有独立性也是有基本共识的,对于子基金资产与运作独立性没有分歧。
共用基金契约存在问题
目前拟推出的系列基金仍然是契约型基金,其基金治理结构依赖于基金契约。在契约型架构下,持有人可以通过持有人大会的机制要求更换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和要求基金终止与清算,这是对不合格基金管理人的严厉惩罚,也是基金持有人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最后手段。子基金持有人如若想通过持有人大会等机制实施监督时,其只能适用总的基金契约,只能通过统一的持有人大会机制,在投票权、表决权问题上就可能与其他子基金持有人纠缠在一起。某一子基金持有人的提议可能必须获得其他子基金持有人的同意。如此,可能削弱子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约束与监督。
各子基金共用一份总的契约是否影响子基金持有人权利与利益,子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是否象单一基金那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利益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目前我们并没有看到来自立法部门的权威法律解释,也没有看到来自证券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规定,系列基金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创新。各子基金共用一份基金契约,如果日后系列基金遇到法律纠纷,子基金的持有人欲起诉基金管理人,他可能发现没有可以支持他的独立基金契约。
子基金应具备独立契约
在契约型基金架构下,既然子基金资产与投资运作是独立的,就应设计子基金对应的基金治理结构。因为子基金资产独立,对于某一子基金持有人而言,其与其他子基金持有人就有利益上的冲突,就要限制可能的不当关联交易。单一的封闭式基金在具备独立基金契约的条件下,具备名义上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机制的情况下仍然无法避免封闭式基金边缘化现象。如果系列基金的子基金没有基金契约,没有与其对应的持有人大会机制,可能不利于基金治理结构建设。子基金具备独立的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三者的权利义务就有明确的法律框架。笔者建议,在子基金具备独立基金契约、基金治理机构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框架后,基金三角的权利义务均明确的基础上为了转换方便、销售便利可以将若干子基金整合成“系列基金”形式。该系列基金实质是单一基金的集合,也满足了基金管理公司销售创新、规模运营、市场需求细分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基金产品审批制被注册制或备案制取代,基金业已经进入由市场决定基金产品发行,原先为规避审批制可能影响基金治理结构建设的所谓对策创新也应适时进行调整,恢复一只基金对应一个基金契约的基本规定。若继续采用若干子基金共用一个基金契约的规则安排,可能不利于基金治理结构建设,不利于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不利于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基金业的创新应充分尊重基金投资人基本利益、尊重已有的基本法律规则架构,否则创新可能偏离我们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