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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初审基金法草案
2002-08-26 08:00:00 来源: 字号:

  □草案明确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草案以信托原理为基础作到重点规范□草案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草案为金融产品的创新预留了空间
本报北京讯(记者浩民)《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已于昨天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
  草案共11章10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设立,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与申购、赎回,基金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基金的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分章作了规定。
  草案用了相当篇幅来体现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如第九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条规定: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一条规定: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账户,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
  草案规定信托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同时,规定基金活动当事人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这样,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草案第一条便开宗明义,指出要“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这一宗旨,草案针对目前基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多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禁止违规关联交易等问题作了规定。此外,草案还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兼职限制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法的民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活动当事人应当以自有资产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成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但这种大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可以采用现场和通讯等方式(包括网络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还可以委托代表行使表决权等。
  基金从组织形式分为信托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但鉴于公司制基金是国际上一种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且公司制基金有与信托制基金所不同的特点,如公司制基金设有董事会作为基金的决策和监督机构等,草案第四条对公司制基金作了原则规定,同时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既为其今后发展留下空间,也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再比如,草案第六条规定:基金份额可以向非特定对象发售,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售。向特定对象发售的具体管理办法,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