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巴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付强博士
自今年九月,美国纽约州总检查长斯皮策首次对共同基金的非法交易提出起诉以来,越来越多身藏劣迹的美国基金公司被暴露在了阳光之下。自1940年《投资公司法》诞生,曾享有60年无丑闻美誉的美国基金业目前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大震荡。我们在“冷眼观潮”的同时,更多的是应该思考这件事对我们的启示,防微杜渐,未雨绸缪。
美国共同基金丑闻之种种
在上周一于美国国会专门就共同基金丑闻问题举行的听证会上,目前已经暴露出来的共同基金丑闻都出现在基金交易领域,且被描述为四种形态:
1、交易方式问题,即短线交易(MarketTiming)。一般来说,基金公司宣扬的都是长期投资,反对短期炒作,并且在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上都列明这一点,对短线炒作基金的投资者往往要收取较高的赎回费。目前调查的结果是有1/3的经纪商允许内部人士或其他受优待的投资者进行短线交易,且不必交纳高赎回费。
2、交易时间问题,即市后交易(LateTrading)。一般来说,基金交易依据的价格是“未知价”,即基金投资人下达申购或赎回指令时,申购或赎回的价格是下一个开放日基金公布的净值。斯皮策在9月份的指控中说,美洲银行公司让金丝雀资本合伙公司在下午4点(美国的收市时间)以后购买基金,但价格却是当日下午4点的价格。如果下午4点以后出现利好消息,这样的投资者将会获利。这显然是非法的。据称,25%的经纪商和10%的基金公司都卷入了这样的问题。
3、交易费用问题。美国共同基金的交易费用体系非常复杂,不少基金公司就是利用这一复杂的体系欺诈投资者。据调查,有20%的A类基金(采取前端收费的基金)投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费用优惠。
4、交易信息问题。30%的基金公司就其投资组合对不同投资者进行有选择的信息披露,使他们处于明显不同的交易地位。
丑闻极大地影响了基金投资人的信心。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1/5的投资者认为,如果他们投资的公司成为共同基金交易调查的对象,他们将抛售手中的基金。另有51%的人说,这种情况下他们将转移投资。国际利伯分析服务公司估计,9月份投资者将195亿美元投入了股票市场,但他们从斯皮策的指控中提到的公司抽走了79亿美元。
启示之一监管应全面到位
由于这次基金丑闻首先发难于以斯皮策为首的司法部门,而不是共同基金的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以及美国共同基金的行业协会“投资公司协会”(ICI),而且大多数基金丑闻中所揭示的问题是明显违法的,应该在监管机构日常的监管范围之内,问题直到现在才暴露,人们开始反思在监管上存在的问题。监管一定要全面到位,既包括基金投资领域,也包括基金交易领域。
我们现在的基金持续监管在基金投资方面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这主要是因为我们以前的“基金黑幕”主要是发生在基金投资领域,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基金投资行为向特定群体进行利益输送,而美国此次基金丑闻集中爆发在基金交易领域,这对我们也敲响了警钟。我们有没有可能产生类似美国那样的基金丑闻呢?在理论上是有可能的,因为我们的基金运营模式在很多方面与美国是类似的,例如基金管理公司依据管理资产的规模提取管理费,这样基金的业绩就与管理人的报酬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这是美国基金丑闻产生的前提之一,否则基金管理公司就不会稀释大多数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减损基金的实际业绩,而将利益输送给少数投资人。此外,我国基金交易也是采取的未知价法。而且,我们过去对诸如市后交易这样的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的监管。
启示之二监管应公平公正对待所有持有人
上述美国共同基金丑闻其性质是共同的,即非公平、非公正地对待各类基金持有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中的中小投资者以及某些长期投资者。参与共同基金丑闻调查的马萨诸塞州务卿威廉.高尔文表达了许多投资者的共同看法:实际上,有两个阶层的投资者。一种是有关系的、了解内幕的投资者,一种是普通投资者。
在监管理念上我们应该强调基金管理公司公正、公平地对待所有基金持有人,基于资本规模差异而带来的交易条件上的差别待遇应当适度,并且应该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公开文件上明确列示。目前,我们还要尤其注意封闭式基金投资人与开放式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封闭式基金的规模稳定性,基金管理人如果同时管理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那么在理论上他就有可能在公司各种资源的分配上“重开轻封”,例如研究投入,实力基金经理的任免等方面,这将损害封闭式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启示之三法人治理结构至关重要
除了监管方面的问题外,大量的美国专家学者认为此次共同基金丑闻深刻反映了美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这方面的情况,我们今后要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独立董事制度。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即规定基金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必须至少占50%以上。但如此的规定并不能杜绝发生基金丑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有人建议今后是否应该规定董事会主席由独立人士担任等。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基金的形式,我国并没有美国式的基金公司董事会,但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在设计上参考了美国的做法。独立董事制度起作用的基础是他们必须尽职负责,我国新近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这方面有了新的规定,即基金管理公司的所有董事不得再在别的基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之前我们规定独立董事可以在最多3家基金管理公司任职。这是促进独立董事尽职负责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今后还要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制。
二是基金持有人制度。我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问题是基金持有人缺位。美国共同基金有代表持有人利益的基金公司董事会,而我们因为采取的是契约型基金制度,因而没有基金自身的董事会。这样,基金持有人大会就被赋予了重责。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了明确而较具体的说法,但是今后我们还要就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做进一步的细化。
三是薪酬制度。在美国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基金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二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薪酬。前者是指适当控制董事们过高的薪酬,后者是指改变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完全根据所管理资产规模提取管理费的模式,要将业绩因素融合进来。2002年我国业绩最好的基金管理公司与业绩最差的基金管理公司其所提取的管理费竟然相差无几,这引起了基金投资人和业界人士的广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