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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发起人条件可否放宽?
2003-06-02 08:00:00 来源: 字号:


  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人是目前法规允许的发起基金的机构,这一条件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发起人条件相似。
  业内人士分析,1997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发起人的相关规定是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首先,基金作为新兴的金融产品,在监管上经验不多,因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发起人均限定在金融机构上,以便于监管;另一方面,对于基金发起人而言,它设计出基金产品、认购了一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并完成了一系列的募集工作后,却将管理权交给了别人,这在当时看来不利于激发各机构开发基金品种和募集基金的积极性。
  经过5年的发展,基金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是投资人的范围扩大。从1999年10月开始,保险资金被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用于投资基金的比例也不断地提高;开放式基金出现后,保险公司购买单一开放式基金的比例也不再受10%的限制。与此同时,2001年9月基金通乾的发行取消了对社会一般法人认购基金的限制,大批投资公司、上市公司开始通过一级市场投资基金。此外,企业年金等其他资金也有可能成为基金公司的新客户。在投资人扩大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在发生变化。社保基金通过专户理财的方式将部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委托理财等业务方式也正在设计中;而目前正在酝酿的基金专业销售公司可以使基金管理公司更加专注于投资业务。
  基金的外部监管也在发生变化。随着经验的积累,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大门向非金融机构敞开。从2001年起实行的“好人举手”制度,使一些非金融机构也加入到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行列中。
  从这一系列的变化可以看出,投资人理财需求不断扩大、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加强,而监管经验和手段日益丰富,这些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初无法比拟的。因此,将基金发起人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已经没有必要,适当地允许其他机构发起设立基金,并赋予基金发起人更多权利的时机正在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