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数投资 > 指数观点
新规定下的“1+1”
2003-01-07 08:00:00 来源: 字号:

  新出台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使一度颇为热闹的基金公司股权转让骤然降温,受让方特别是大股东资格的门槛调高使愿意受让股份和有能力受让股份的主体大幅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会以何种形式出现呢?“1+1”又将如何实现呢?

  不可否认,由于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以外的机构不能成为基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这可能使相当一批希望通过收购股权来控股基金公司的企业失去对基金公司股权的兴趣。因此,新规定的实施会带来受让主体的减少,这无疑会增加基金公司执行“控股一家参股一家”的“1+1”的难度。

  在“1+1”执行有难度的同时,市场上也有对“1+1”不理解的声音。事实上,“1+1”是监管和市场化上的共同要求。从监管上讲,一家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控股或参股多家基金公司可能带来关联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利于监管;从市场化的角度看,“1+1”是避免同业竞争的要求。一家证券公司同时控股多家基金公司必然带来同业竞争的问题。目前,在中外合资的过程中,合资外方对中方有“排它性”要求,也就是要求合资中方不得同时控股两家基金管理公司。有消息人士就透露,招商基金管理公司之所以“获准筹备在后,开业在前”,与其不存在“1+1”的障碍有关。

  虽然“1+1”已成为对基金管理公司一项重要要求,但对于老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达到“1+1”的要求暂时还没有时间限制,但今后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则必须合符“1+1”的要求,否则不予开业。因此,老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可以不急于出让股权。

  在新规定下,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多地将在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之间进行,而股东之间的转让可能会成为下一阶段的主要转让方式;而将基金管理公司纳入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战略发展计划也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