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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基金关联交易“妖魔化”
2003-12-17 08:00:00 来源: 字号:

  关联交易作为市场中的中性行为,其本身既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也有违规操作自谋私利的弊端,因此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并不现实,防止基金行业关联交易“妖魔化”的最有效手段是加强信息披露。

  
       近几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基金发行的规模不断扩大,新品种、新风格、新形式的基金越来越受到中小投资者的欢迎。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通过之后,对基金的发行、运作、托管等各个环节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对基金行业的发展无疑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基金持有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运作,在“基金三角”中,由于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能利用基金资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来谋取私利,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关联交易成为加强基金监管,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的重要内容。

  现状

  中国证券业对关联交易的定义在会计角度和金融角度都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认识。会计准则定义关联方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界定为:“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其它法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属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上述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以上关联人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虽然中国的上市规则增加了潜在关联人的概念,但从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所包含的内容来看,中国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方的范围要比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而作为证券业的一部分,基金行业的关联交易的监管目前也处在法规制定和初步实施监管阶段。跟上述会计和金融角度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义相比,从先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到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行业中的关联方或者关联交易都没有明确定义。基本上都是笼统定义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过于原则化,定义模糊,没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

  公众对关联交易的模糊认识导致人们对其认识不清,容易将其与黑幕联系起来。国外发展经验证明,关联交易是中性的,正是由于定义的不确定,导致人们将其“妖魔化”,任何稍能找出关联的交易就被视为严重的关联交易,如此“矫枉过正”不仅妨碍了公司正常的对外交易,还对真正的关联交易反而认识不清。在关联交易的定义上,相关监管当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有利于实施有效的监管和信息披露。

  在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方面,《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基金法》则在第五十九条中修改为禁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禁止“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尽管《基金法》比《暂行条例》更加明确地禁止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和对象,但是相照于国外对关联交易的评定和监管,国内的立法还有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空间。

  在对关联交易的披露方面,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地提出,浏览目前基金公司所公开的信息,亦很少有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披露。投资者仅仅依靠一些诸如投资组合报告,重仓持股信息或者年报季报披露的信息,还难于判断出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背后暗藏着利用关联交易进行不恰当的投资操作。

  而在国内证券市场制度尚未完善的环境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规模较大的机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对市场会产生不小的影响,其重仓持有的股份往往在市场上会被重点关注。因而国内的基金行业还是有必要将各种关联交易公开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准确完整,这样才有利于研究机构和投资者分析基金公司的运营状况、投资策略和发展前景,基金行业才能向健康方向发展。

  对策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尽快明确对关联交易和关联方的界定。目前基金的关联交易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基金管理公司与外部当事人———如股东、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或个人之间的交易;二是基金公司不同基金品种间和不同业务间的关联交易。对于前者,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对内部人身份时间的认定、重要关联方持股比例的限制、潜在关联方的界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三者制约关系等方面要明确和细化,让监管有规可循。对于后者,为防止不同基金品种之间的关联交易,可以推行“独立投资模块”方式,每一个基金品种或独立投资模块为其基金持有委托人负责,形成二级投资委托关系,避免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导致内部基金品种间的关联交易。

  二、重点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关联交易作为市场中的中性行为,其本身既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也有违规操作自谋私利的弊端,因此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并不现实,防止基金行业关联交易“妖魔化”的最有效手段是加强信息披露,明确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的方式,扩大披露信息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披露那些“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为了既能节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本,又能对关联交易实施重点监管,可以将关联交易进行分级分类监管,不重要的关联交易,无需进行披露;重要的关联交易,则需要立即公告;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不仅需要立即公告,而且还需要获得股东的批准。同时,对于需要立即公告和获得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豁免制度。信息披露的豁免和获取股东批准的豁免既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也可向股东大会申请。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基金公司内部人关联交易约束机制。通过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可以对基金公司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前进行有效的制约。参照境外监管的操作经验,关联交易的内部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要求公司董事会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发表意见,在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独立审计委员会在评价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提高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从上市公司内部加强对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监管,中国基金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尤其在董事会层面建立独立审计委员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