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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的出台无疑将促进中国基金业整体的大发展,而对于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又赋予了四层特殊的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无疑将促进中国基金业整体的大发展,然而其对于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又赋予了一些特殊的积极意义,因为相对于以往的行政法规而言,本次基金立法调整的方向之一就是市场化和规范化,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由于合资的背景,应该对市场化和规范化的市场环境更加熟悉,也更容易适应。当然,该法也同时为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 统一的法律平台 创造公平环境 以往我国基金行业没有统一的基金立法,规范行业发展的两个主要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到第六号等仅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专门针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又制定了一些专项的部门规章。问题是所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缺乏具体而统一的法律指向。基金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一行业发展的法律困惑,也必然有利于创造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从而使有意投资中国基金市场的海外投资人积极置身于中国基金行业的发展。 预留的政策空间 赋予创新天地 本次基金立法既适时,又前瞻,体现了较高的立法弹性。虽然有不少业界关心的问题在该法中没有直接答案,但是该法为这些问题预留了充分的政策空间,从而也为未来的市场创新埋下了伏笔。 预留的政策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除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外的其他形式的契约型基金,例如西方发达市场近年来较流行的ETF等;二是非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三是非公募型的投资基金,即私募基金;四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委托理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问题的未来法律解决方式,基金法的表述都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相对于全国人大来说较为简单,耗时也较短,很明显,这为未来适应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及时出台新政策提供了便利。 对于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由于其外方股东基本上都来自基金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上述对中国目前基金市场来说所谓的创新对外方股东来说都是亲历的现实,所以,在未来中国基金业的创新性市场上,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将获得竞争先机。当然,这其中也有不利的因素,例如委托理财的问题。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2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基金管理公司才能获得社保基金的管理资格,故目前尚在周岁之内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得苦熬时日。 高标准治理结构 赢得竞争先机 本次基金立法提高了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标准,主要新意体现在: 一是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之一是要有完善的内部稽核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托管人也有同样的规定; 二是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持有人大会就可召开。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50%以上同意就可通过审议事项。 三是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其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基金管理公司高标准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基金业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制度基石。应该说,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诞生较晚,同时又包含有外资的因素,所以它们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起点相对较高。高标准的法人治理结构将为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赢得竞争优势。 信息披露新规 挑战市场开发 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这虽然是一条适用于所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但对于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却尤为不利,因为合资基金管理公司都是今年以来才成立运作的公司,其没有过往的业绩可引以为市场营销的手段,基于强大的管理团队的实力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对未来的投资业绩进行理性的预测就是说服客户的一个主要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开发是个挑战。当然,该项规定未来究竟如何执行现在还不得而知,特别是“业绩预测”的内涵如何界定非常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