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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表决通过进入倒计时
2003-10-28 08:00:00 来源: 字号:

 

  草案已形成建议表决稿,不出意外的话,将于今日下午表决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昨日就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三审稿的修改意见,向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汇报。他说,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基金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根据三审意见,已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据统计,除一些文字上的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对三审稿作了约九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证监会授权范围的明确、基金宣传活动的进一步规范等方面。从此稿可看出,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常委们已充分达成共识,修改后的草案更清晰明确、严谨规范。应该说,建议表决稿浮出水面后,证券投资基金法距离表决通过已是近在咫尺,不出意外的话,将于今日下午表决通过。

  具体事项可授权证监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在十几个条款中授权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这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过大,建议删除这些授权性规定;有的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如不授权,难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有的则认为,在制定有关具体规则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是必要的,但有些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应经国务院批准或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等。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活动还不够规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有些重大事项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规定,有些具体事项可以授权。

  据此建议,一是将三审稿中有关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关于禁止从事基金业务的人员范围、关于封闭式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关于公布招募书等文件的种类等,由法律、行政法规作规定,不再授权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作规定;

  二是,其他条款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规定的事项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建议予以保留。同时,对有关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列的规定作了修改等。

  对募集宣传推介活动作进一步规范

  有常委委员提出,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人为了募集基金,在宣传推介活动中存在着虚假宣传的情况,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三审稿中有关规定改为: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条所列禁止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等。

  考虑到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托管人负责对这两个报告出具意见的现行做法,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三审稿有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职责中分别增加一项内容:即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三审稿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由基金托管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有常委委员提出,此规定不妥,应当由管理人自己聘请。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职责终止有多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据此,建议将有关条款分别修改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召开持有人大会参会比例的表述更清晰

  针对审议中有常委委员提出,三审稿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召集;还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同时还对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的表决权比例作了规定,建议将这三项规定之间的关系表述得更清楚一些。对此,杨景宇说,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款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此外,建议表决稿还对三审稿作出如下修订:明确基金管理人在不可抗力等不能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消失后,仍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明确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其固有财产承担;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活动和其他活动的,除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