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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专家:应逐步建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2002-08-30 08:00:00 来源: 字号: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已于8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由于此次提交的基金法草案删除了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记者就此采访了曾经多次参与该法论证修订的基金专家刘传葵。

  刘传葵认为,有关私募基金的内容暂时未进入立法范围,并不意味私募基金被禁止。虽然没有法定的私募基金,但现实生活中私募基金以各种形式大量存在。他认为,媒体对私募基金过分渲染,引起了一些误解,以为私募就是私人募集资金,或是代客理财,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募集资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即所谓的公募;一是面向特定范围的,就是私募。现在的代客理财、地下基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不能简单令其合法化。对于私募基金来说,有必要把扭曲走样的概念区分开来,以确保其与现有法律的衔接。

  刘传葵认为,没有一部专门法规并不代表没有私募基金的实际操作。以基金业发展的进程为例,在没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之前,老基金仍然运作了相当一段时间;现阶段《证券投资基金法》尚没有正式实施,但无论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基金都已经成熟运作。因为在实践中,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确实存在滞后性。

  在现实情况下,私募基金只有在自律自爱的前提下,切实遵从现有法律体系的约束,才能逐步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刘传葵认为,“中国应该有前瞻性的基金法,但仅仅靠一部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据介绍,很多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都没有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有的只是其他法律里的几个补充条款,但由于其法律完备,仍能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因此,从目前的状况看,私募基金确实需要在规范中发展。

  刘传葵表示,目前看来,私募基金的法律渊源应包括:《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基金法》以及基金运作的国际惯例,它们都可以约束私募基金运作中的某一环节。其中,公司型私募基金仍受《公司法》约束,契约型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法》约束,而《证券法》亦应成为私募基金投资证券的重要法律依据。至于《基金法》和基金运作的国际惯例,它们已经对公募基金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中的许多内容可以为私募基金规范运作提供参考和借鉴。因为公募也好,私募也罢,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持有人大会、基金招募、交易、监管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由此,一定程度上,将来《基金法》的实施不仅无碍于私募基金的发展,更可能有助于私募基金的规范及获得市场认可。

  刘传葵最后表示,有关私募基金的立法目前时机尚未成熟,但相关法规不可能不推出来,而其将采取的立法可能是以单行法或并入《基金法》的形式。在现阶段,有关部门应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建立起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如美国的对冲基金虽然不用对社会公开投资组合等信息,但每月必须对美国证券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并受其监管。在中国,私募基金也应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