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于1999年3月30日的《投资基金法》已数易其稿。据人大财经委《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王连洲日前介绍,在各方努力下,目前,投资基金立法的几个方向已初步拟定。
就投资基金是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的问题,起草小组认为最好还是制定一部涵盖面较宽、不限于投资某个方面的投资基金法律。其主要理由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外,风险创业投资发展很快,目前已有200多家的创业投资公司在运作。这部分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有必要予以法律的原则规范。
目前的《投资基金法》(草案)改变了最初设计的按照基金投资方向的不同,分别对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进行规定,而变为按照基金募集方式(即公开募集方式和向特定对象募集方式)的不同进行规定。草案重点规范的对象,是向涉及人民大众公开募集的基金;而对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只作必要的原则性规定。根据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制定较为具体的管理办法。
就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规范问题,起草小组打算主要规范依据信托法理而建立起来的契约型基金。因为我国目前运行的都是契约型基金,有一定的经验,而且《信托法》也即将推出。对公司型基金,草案只做了原则规定,这为公司型基金今后的发展留下了一个空间和余地。
起草小组认为,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是投资基金立法的核心问题。为了实现这一宗旨,草案规定:一、基金资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等原因而职责终止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二、基金经理人与托管人以及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机构或个人,在从事基金活动中,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忠实和谨慎义务;三、对最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四、在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中增设一定比重的独立董事。目的在于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管,防范利益冲突,维护投资者的利益。独立董事从一些与基金管理人及相关机构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的证券、经济专家或者专业人士中挑选。
就“发起人”是否有必要作为独立存在的基金当事人,草案只是明确规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没有将基金“发起人”作为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独立“当事人”,而且不再要求管理人必须在其设立的基金中认购一定比例的份额。这有利于基金新产品的开发和基金产业的长远发展。同时,草案规定,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担任。王连洲介绍,有不少单位建议,达到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都应该可以担当基金管理人。
就开放式基金问题,草案参照海外做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基金的设立、申购和赎回等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对基金份额价格的计算是否准确合理,基金管理人能否保证足额、按时支付赎回等款项,草案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王连洲介绍,为了限制开放式基金设立初期的投资者人数,以及为了鼓励长期投资,可能会就此作些技术处理。王连洲强调,草案特别规定了管理人延迟办理赎回申请的条件以及基金计算错误的弥补措施,对管理人增加了约束力。
按现在的做法,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形式,每年一次,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这一规定,不利于追求长期投资的增长型基金品种的发展,也抹杀了不同基金诸如成长型和收益型之间的区别。为此,草案规定,基金可以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并规定基金契约必须就收益分配方案作出原则约定。
为了做好加入世贸后有关基金的法律准备,草案还规定,“外商投资的基金管理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合作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